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憲法對性別平權的主張
我國憲法對婦女權益之保障早有規定,憲法第七條即明確指出法律上男女平等的真正意義:「中華民國人民,無分男女、宗教、種族、階級、黨派,在法律上一律平等。」 此外,因為母性為國家生存發展之根基,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也規定:「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,應保護母性,並實施婦女、兒童福利政策」。因之,國家為實現憲法所規定之兩性平等,貫徹憲法保護母性、實施婦女福利政策之精神,則國家應在政策、法律、及措施面上,確保兩性平等之權益。

 


性別平等工作法
民國91年1月16日正式立法通過實施。該法攸關勞動市場中女性之地位,更顯現一個以性別工作平等為目標的婦女勞動政策是不可或缺的。該法是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,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、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,藉此提供女性同胞在工作職場上相關人身權益的保障,以落實「性別平等」的作為。

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辦理各類職業訓練、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,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、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,以促進兩性工作平等。

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、甄試、進用、分發、配置、考績或升遷等,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。

雇主應防制性騷擾行為之發生,其僱用受僱者30以上者,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,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。

受僱於僱用30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,任職滿1年後,每一子女滿3歲前,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,但不得逾2年。

僱用受僱者100人以上之雇主,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。子女未滿1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,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,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2次,每次以30分鐘為度。

 


性騷擾防治法
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,特制定本法。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,依本法之規定,該法民國94年2月5日制定。

性騷擾,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
1.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,作為其獲得、喪失或減損與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。(交換條件的性騷擾)

2.以展示或播送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,或以歧視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,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威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,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。(敵意環境的性騷擾)

2.依法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,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。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的補救措施。

3.組織成員、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10人以上者,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;其人數達30人以上者,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,並公開揭示之。

4.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,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,向加害人所屬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、僱用人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提出申訴。

5.這項法律實施後,受到性騷擾的,不論是言語的騷擾或是肢體的碰觸,在公共場所都可以申訴,加害人的雇主在受到申訴時,必須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,並將調查結果告知被害人,如果被害人不接受調查結果,仍可以重啟調查。

針對此項法案,今後各雇主在發現性騷擾事件時,要採取有效糾正或補救措施,如果是組織人數在10人以上的機關單位、公司,要成立性騷擾申訴專線,人數如達30人以上,還要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,並公開揭示。 另一個重要的義務人是場所的主人,餐廳甚至麵攤的老闆、捷運公司、公車司機,如果消費者間有性騷擾事件發生,不能視而不見,要出面採取緊急處置,包括暫時留置加害人,並通知警察等,以及瞭解事件過程,以做為日後調查的證據。 而性騷擾的加害人,經調查如屬實,雇主要做適當的懲處,並予以追蹤、考核,以及資料函送縣市主管機關。

 

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
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,政府於94年2月5日公布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」。其後隨著社會變遷進行修正。以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,其主要內容為:

1.主管機關: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
2.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: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4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。課程應包括: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、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、性別平等之教育、正確性心理之建立、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、性侵害犯罪之認識、性侵害危機之處理、性侵害防範之技巧。

3.通報義務:醫事人員、社工人員、教育人員、保育人員、警察人員、勞政人員,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,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通報。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,通報內容、通報人之姓名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予保密。

4.性侵害事件應經由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:法院、檢察署、軍事法院、軍事法院檢察署、司法、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,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。專責人員,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6小時以上。

5.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: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。

6.強制治療:加害人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,經鑑定、評估其自我控制預防再犯仍無成效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,送請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、軍事檢察署檢察官等依法聲請強制治療。

 


家庭暴力防治法
1.擴大保護對象:
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,保護對象為家庭成員,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:(1)配偶或前配偶。 (2)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、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。 (3)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。 (4)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。

2.對家庭暴力予以明確定義及犯罪化
本法將家庭暴力行為明確定義為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」,故除通常習見之傷害行為外,亦擴及精神上之虐待情事,在適用上已經納入社會慣稱之婚姻暴力、親屬間性侵害等範圍。

3.採總合性立法,以有效整合各項資源與防治網絡
「家庭暴力防治法」為一總合性立法,涵蓋民事、刑事、家事、行政法等相關法域,其目的在闡明並加強現行法制對家庭暴力案件之規範,並結合各相關政府、民間資源積極投入,建構綿密完整之防治網絡。

4.引進英美法系民事保護令制度
「家庭暴力防治法」創設了民事保護令制度,包含了通常保護令、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,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,避免遭受加害人繼續施以暴力危害。

5.賦予警察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積極權能
賦予警察人員積極權能,於必要時應予介入,並依法有效拘束,隔離加害人。

6.強化刑事追訴過程、緩刑及假釋期間之程序保護功能
為防止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雖受法律追訴,仍舊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,或恐嚇、脅迫受害人撤回告訴等等情事,規定被告於未受羈押或於停止羈押而獲釋放時,檢察官或法院得附命被告遵守,如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,禁止騷擾、聯絡被害人,命遷出住所,或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。

7.引進監督探視子女制度
為保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安全,避免因探視子女而衍生其他不法情事,本法特引進監督探視子女制度規定,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,並應訂定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程序。

8.建立家庭暴力加害人輔導及治療制度
為對家庭暴力加害人提供輔導及治療,以使其改善偏差行為,根除不良習慣,重返正常家庭生活,本法於民事保護令、緩刑條件、假釋條件中均納入命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。

9.建立完整的通報、宣導與教育之防治網絡
家庭暴力防治工作需要整個社會的支持,並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共同投入,結合通報、宣導與教育諸項功能,建構一完整防治網絡,方可畢盡其功。

 


請說明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障對象及保障方式,並論述家庭暴力事件處理網絡,以及社會工作者在防治網絡中的職責。

【擬答】

(一)家庭暴力的保障對象及保障方式
1.家庭暴力: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。

2.家庭暴力罪: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。

3.目睹家庭暴力: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。

4.騷擾:指任何打擾、警告、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、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。

5.跟蹤:指任何以人員、車輛、工具、設備、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,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。

(二)家暴法中的保護性措施
1.通報:
協助通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。

2.訪視評估:
(1)安排家庭訪視,偕同警察到案家了解案主現況,評估身心適應與人身安全程度。
(2)運用 TIPDA 表來評量案主的親密關係暴力危險程度,以做更周全的協助。

3.緊急處遇:
(1)安排身心狀況的醫療檢驗,並開立驗傷單。
(2)提供心理支持與相關生活支持,若有需要可安排短期的緊急安置,以確保受害者的人身安全有最佳的保障。

4.保護令申請:
協助申請保護令,可依照人身安全條件申請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,並俟日後發展來考慮申請通常保護令。

5.處遇計畫:
(1)當事人處遇:發展處遇計畫,並協助案主建立人身安全意識,若要持續待在家中則需有較詳細的安全計畫,並確保案主懂得自我防護,且無生命危險之虞。此外也應評估案主是否有心理諮商的需求,以便於恢復其內在心理健康。

(2)案子女處遇:案子女宜作更好的服務與評估,一方面了解是否有人身安全保障的必要性,也評估是否為目睹兒少而轉介相關方案提供其服務。

6.相對人處遇計畫:
相對人可轉介相對人處遇計畫,提供其心理與行為改變的相關服務,以強化案家的家庭動力轉變機會。

7.法律諮詢與協助:
協助案主處理相關法律議題,若需要離婚則可以透過法律服務來協助提出。

8.其他資源協助:
包含經濟財務、家庭關係改善、陪同出庭、協助工作自立等都是可在此案例中協助案主的他類資源項目。

(三)社會工作者在防治網絡中的職責
1.協助家庭恢復功能
協助受暴婦女獲得社政單位的幫助,在審理時教育雙方當事人夫妻相處之道以及教養孩童的方式,雙方能重建家庭之和諧與恢復夫妻之親密關係。

2.直接服務提供
提供受暴婦女情緒與心理上的支持,提供心理輔導、傾聽受暴婦女的故事、獲取受暴婦女的信任並且接納她們目前的處境、陪同出庭、協助聲請保護令,提供法律諮詢、適時的提出建議與教育受暴婦女正確的觀念。

3.資源媒合及轉介
連結各項資源,以提供完整的資源來服務受暴婦女,且當社工人員無法協助受暴婦女時,社工人員會轉介給其他單位。

4.專業評估與調查
協助法官進行訪視調查,並提供專業的評估、建議給法官參考。

5.專業知識與資訊諮詢
進入司法系統的社工人員扮演專家諮詢者,給予受暴婦女專業知識與資訊提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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